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福建省泉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5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路**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区**小区**期**栋**,工作单位:**村**市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四次在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自己居住的租房,趁同寝室一起居住的被害人胡某某睡觉之际,使用胡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验证码并修改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采用支付宝扫码花呗支付的方式套取胡某某的支付宝花呗额度,共盗用支付宝花呗额度12750元。
2020年7月22日,陈某某向胡某某退赔13900元;胡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号信息、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赔申请、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扣押照片、光盘3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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