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浙江省义乌市**路,因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波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波密县公安局逮捕;经波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波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波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至2日我县被害人多某某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先后向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4次共计20000元,后发觉被骗并向波密县公安局报案。
波密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发现上述受害人多某某先转入刘某某的银行卡的10000元后再转入陈某某农行卡,之后被陈某某提取。经对陈某某涉案情况侦查发现。2019年10月陈某某办理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并在移动办理了新的电话号码1981797****,将三张办理好的银行卡与此手机号码进行绑定。之后陈某某将新办的三张银行卡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冯某某的人。
2019年11月2日,我县被害人多某某被诈骗后向刘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该款立即被转入陈某某先前出售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陈某某在卖银行卡时绑定的1981797****手机短信提示10000元人民币进账。陈某某随即将该10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585575****内,并将该卡销户。11月9日陈某某在江滨西路的某某超市用支付宝转给超市老板10000元人民币并兑换现金。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积极主动退赃,对自己实际未盗窃,但由于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也主动承担赔偿义务,在侦查阶段自行书写《悔罪书》表示自己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我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理。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之规定,依法可以不起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可以依法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波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波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波密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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