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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罪)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5********,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恒大工地滨河左岸”工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灰色的“现代”牌电动车盗走,后陈某某将该电动车车锁换掉,准备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陈某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案发后,被害人与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陈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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