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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号自家住宅内,发现其父亲捡到被害人钟某的一台手机,陈某某接过该手机查看,发现该手机微信钱包里有****.87元,之后,又在该手机的备忘录中发现支付密码,尔后,陈某某便打开自己手机微信****,用钟某的手机微信扫陈石生的手****,输入支付密码后,将钟某手机钱包内的****.87元转到陈某某手机账户,留作陈某某自已使用。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家属代陈某某退赔4200元给被害人钟某,钟某出具谅解书表明对陈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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