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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罪)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出生地云南省凤庆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乘隙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街**号体育彩票店内桌上,窃得被害人浦某某放在该处的华为nova6手机1部,物品价值2451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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