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厦检诉一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村一里**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涉嫌窝藏等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6年6月3日至7月1日、8月2日至9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战、苏海生(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他人斗殴致人死亡后,逃至苏英豪(另案处理)的同安区洪塘镇新学村住处藏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苏林冲(另案处理)指使,驾车将苏战、苏海生、陈雅红(另案处理)从苏英豪上述住处载走,在同安安溪路口加油站又接上事先与陈雅红联系好的陈晓荣(另案处理),后驾车将上述四人从同安区载至集美区灌口镇藏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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