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圩镇,住宁都县**镇**圆盘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杨某某、钟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决)、罗某某等人在宁都县梅江镇**豪庭“**餐馆”吃完饭,杨某某、胡某某、钟某甲、黄某某等人乘坐杨某某的轿车准备离开。因被害人温某某的车停放在旁边并打开了车门,影响杨某某的车通行,坐在副驾驶室的胡某某便用宁都话朝温某某喊“关上车门,让一下”,因温某某不是本地人未听懂故未理会。胡某某遂下车上前质问温某某,温某某回答“为何不讲普通话”,胡某某听后直接朝温某某脸部打了两拳,随后两人发生争吵。温某某叫其同事钟某乙报警,钟某乙遂过去查看杨某某的车牌并准备拨打报警电话,胡某某和杨某某见状,挥起拳头朝钟某乙头部击打。钟某甲、黄某某随即上前,四人对温某某、钟某乙拳打脚踢。在店里结完账开车出来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罗某某见状,也先后冲过去朝温某某、钟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温某某、钟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人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与温某某、钟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温某某、钟某乙对陈某某、罗某某等六人出具了谅解书,陈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至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参与殴打他人程度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陈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