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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萍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被害人韩某某、朱某乙夫妇与硖石屠宰场签订了承包该屠宰场猪毛一年的合同,他们把猪毛运至位于**乡**村隧道旁边的仓库内,并将猪毛放置在附近坪地进行晾晒,晒干后的猪毛再予以出售。2016年10月左右,陈某甲找到朱某乙称晾晒猪毛有污染,要求其停止晾晒,否则将猪毛烧掉。2017年1月14日,陈某甲在**村村民的微信群中号召烧掉猪毛,陈某乙、黄某某、朱某甲等人积极响应并附和。同年1月15日,陈某甲煽动几十名村民前去烧毁猪毛并在现场指挥,陈某乙、朱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韩某某储存在仓库的猪毛搬出放到空地上,由黄某某提供柴油并点燃,陈某乙、朱某甲等人则协助引燃其它猪毛。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猪毛价值4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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