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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灵山县**镇**林场**号,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敬泰,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镇**林场**号,现住灵山县文利镇文利市**附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靖文,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灵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5年11月2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雇用一台后驱动拉松脂到武利镇销售,在灵山县武利镇**厂内的木材加工厂被梁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阻拦,陈某甲组织召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陈某戊等人拿木棍、铁管、刀具等工具在木材加工厂将梁某某、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受伤。2005年12月5日经法医鉴定,陈某丁构成轻伤、陈某丙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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