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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吴某甲两人邀约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吴某乙、何某某三人到绥江县**镇溪流用鞭炮炸鱼。五人在板栗镇街上姚某某店子处汇合,吴某甲和吴某丙分别买了两盒鞭炮。五人在板栗河“纸浆厂”水域及“犀牛沱”水域炸鱼,共炸得鱼获物0.32千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提袋1个,舀兜1把,打火机1个法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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