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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等33人诈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96********,汉族,中专文化,**酒楼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加入“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犯罪团伙;2018年1月,闫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加入该网络犯罪团伙,两人伙同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先后在河北省涿州市、高碑店市等地,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后管理、培训、指导“业务员”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加陌生网友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没钱看病”、“缺生活费”、“表爱意”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使得自己在公司内晋升职务。该诈骗集团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业务员”,负责在“主任”的指示下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具体实施诈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加入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代某某、贺某某共2人,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5248元。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还个人参与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代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共同行为人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5.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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