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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回习水县永安镇老家过年期间,到邓某甲家闲聊时,告知邓某甲在缅甸务工的工资比在国内的工资高,邓某甲、徐某甲夫妇便商定到缅甸勐波务工。后邓某甲、徐某甲夫妇将要去缅甸勐波务工的消息告诉徐某乙、许某某、邓某乙三人。2020年3月9日,邓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许某某、邓某乙五人从习水县永安镇老家出发,于2020年3月10日上午到达云南省孟连县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联系了一名叫岩某甲(另案处理)的当地人,并讲好每人支付2000元的费用将邓某甲五人带到缅甸。岩某甲让岩某乙(另案处理)、岩某丙(另案处理)一起将邓某甲五人带至缅甸孟平,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孟平将邓某甲等五人接到缅甸勐波县城的工地上务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电话通知陈某某回国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向云南省孟连县芒信口岸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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