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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0********,汉族,大专文化,咸丰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7月3日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咸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27日,咸丰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14年1月2日,**公司在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后变更为谢某甲),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被聘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免职。公司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该公司放贷的资金分别为注册资本的“账内资金”和拟增资扩股部分的“账外资金”。

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列招待费、业务费等名目,在“账内资金”以虚假发票报销、在“账外资金”以白条、虚假发票报销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447237元。

1.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账内资金”106943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招待费,以皮具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3月30日)在**公司报销4320元;

2014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办公业务费用,以办公用品发票在**公司报销1062元(开票日期:2014年5月9日)、4942元(开票日期:2014年5月10日),共计6004元;

2014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办公费用,以办公用品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6月15日)在**公司报销5600元;

2014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办公费用,以办公用品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9月14日)在**公司报销6062元;

2014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服装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9月23日)在**公司报销1512元;

2014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外出学习业务费用,将购买服装的发票涂改为“办公用品”(开票日期2014年10月19日),在***小额贷款公司报销2386元;

2014年11月24,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服装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2日),在**公司报销6552元;

2015年4月1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管理费用,以办公用品及会议用品发票在**公司报销9500元(开票日期:2015年3月26日)、8500元(开票日期:2015年3月26日),共计18000元;

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以皮具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4月20日)在**公司报销13200元;

2015年5月1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管理费用,以办公用品发票在**公司报销3536元(开票日期:2015年5月12日)、6534元(开票日期:2015年5月13日),共计10510元;

2015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虚列管理费用,以办公用品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5月12日)在**公司报销5855元;

2015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管理费用,以皮具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3月29日)在**公司报销5150元;

2015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协助吴某某到乌鲁木齐找谢某乙索要与公司无关的债务而乘坐重庆往返乌鲁木齐的飞机(重庆至乌鲁木齐飞机票价2070元、乌鲁木齐至重庆飞机票价1200元)在**公司报销3270元;

2015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公文包发票(2015年8月11日)在**公司报销3017元;

2015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办公用品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6月3日)在**公司报销13005元;

2016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办公用品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2月14日)在***小贷公司报销2500元。

2.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账外资金” 340294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4000元消费;

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皮具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5月3日)在**公司报销5474元;

2014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12000元消费;

2014年8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20000元消费;

2014年9月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18000元消费;

2014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办公费用,以办公室用品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9月23日)在**公司报销26320元;

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外出考察业务费用,以服饰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10月19日)在**公司报销39000元;

2015年1月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20000元消费;

2015年1月1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30000元消费;

2015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10000元消费;

2015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5400元消费;

2015年3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30000元消费;

2015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12000元消费;

2015年5月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60000元消费;

2015年5月2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20000元消费;

2015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8100元消费;

2015年10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列业务费用,以白条的方式从**公司领取20000元消费;

3.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公司口头约定其在担任**公司**期间年薪为30万元,年底的奖金由公司**刘某某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决定,2015年1月,经刘某某同意,由公司出纳杨某某从“账外资金”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陈某某发放奖金100万元,2016年2月1日,经刘某某同意,由杨某某从“账外资金”中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陈某某发放奖金50万。2015年2月6日,陈某某指令杨某某将利息收不入账,私分“账外”利息收入5万元。2015年底,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刘某某同意,擅自以发放年底奖金的形式侵占公司“账外资金”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一作为**公司总经理,对财务审批实际执行“一支笔”原则,公司对财务管理不够规范,无法证明支出去向系单位意志还是个人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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