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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本科文化,原湖北**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街道**村**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段某某,北京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5月22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8月7日重报。

广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湖北**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销售人员。黎某某职务侵占案件涉及的产品销售合同中,陈某某代表**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2日与张家港**集团及其子公司签订了5份合同,总金额551.66万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为528.82万元。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某代表**公司到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分6次领取了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9张,总金额365万元。陈某某明知公司规定应及时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部门而将其中145万元转交给黎某某,且故意隐瞒该事实,致该145万元被侵占。陈某某有共同犯罪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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