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乳名“大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镇**村**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利津县**镇政府征用了某甲村、某乙村的土地用于建设某某小区,并承诺给村民每人30平方米的住房补偿。2014年3月,韩某家、韩某乙(二人已提起公诉)等人以补偿未兑现为由,召集朱某某、张某某、韩某丙(三人已提起公诉)等人商量后,决定组织本村村民到**镇政府上访,给政府施压以兑现承诺,并对上述人员和其他参与人员进行了分工。
2014年4月16日至6月底、2015年3月6日至4月7日的两次上访过程中,该村几十名村民通过采用车辆、人员围堵党委、政府大门、拉挂横幅、堵塞办公楼通道、静坐、吵闹等方式,阻止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办事群众出入,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参与制作、拆挂横幅等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但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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