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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白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2021年1月3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张某某(另案)在QQ上向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借80元钱,徐某某不借,二人在QQ上发生争吵,相约次日在大方县**处斗殴。徐某某将此事告知杨某某、余某甲(另案),并邀约二人帮忙斗殴,张某某邀约余某乙、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四人另案)帮忙斗殴。同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余某甲五人与张某某、余某乙、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在**见面,杨某某将指虎戴在手上先殴打张某某头部一拳,随后张某某、余某乙一方的五人拿出四把刀片、一根甩棍殴打杨某某、余某甲、陈某某,余某甲被追打便跑到土坎下躲藏,陈某某使用水果刀与对方斗殴,徐某某、韩某某未参与斗殴,此次斗殴导致杨某某、张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

陈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自动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自动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良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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