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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0000327831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园**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2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日10时许,王某甲与张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一中学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在第一场考完之后,王某甲以为张某某说其穿假鞋嘲笑他,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双方约定第二场考试结束后在芦台一中学门前各自纠集人员殴斗。2018年7月2日11时许,张某某电话纠集董某某,董某某随后纠集李某甲,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和沙某某,李某乙纠集杨某某参与殴斗。王某甲纠集岳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帮其打架,但四人并未动手。后王某乙听说王某甲要与人殴斗,到达现场帮助王某甲,并纠集了杨某某、陈某某参与殴斗。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张某某、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沙某某、杨某某一方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陈某某一方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一中学校门口胡同处互相殴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斗殴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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