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1********,汉族,高中文化,威宁自治县****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号,现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高中文化,威宁自治县第六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程某某辩护律师:吕溪,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卫红辩护律师: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双方通过QQ语言继续争吵并相互邀约次日聚众打架。 2019年7月9日,陈某某、程某某邀约江某某(另案处理)、陈涛等人,李某甲、李某乙邀约刘某某、李某丙等人,刘某某帮助李某乙、李某甲邀约孔某某等人参与结伙斗殴,双方在西海码头处相遇后李某乙、李某甲与程某某、陈某某正在谈判,刘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从巷子里冲出来对程某某、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江某某受伤,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受伤致头皮下血肿、体表疤痕遗留形成为轻微伤。2019年12月4日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电话通知,程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威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黄某某、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程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两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告诉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陈某某、程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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