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2001********,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职业:学生,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西**律师事务所汪某某律师。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凌某某、陈某乙、熊某甲、钟某甲、陈某甲、陈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已起诉)与犯罪嫌疑人钟某甲(已起诉)因为安远一中高三女生欧阳某甲、曾某甲吵架的事,双方在安远县**镇采茶戏公园见面,钟某甲打了刘某甲两拳将其打倒在地,双方随后被人拉开。后刘某甲欲找钟某甲理论,又怕见面后挨打,便联系其朋友刘某乙、谢某某、凌某某、陈某乙(4人均已起诉)、陈某甲、陈某丙(本院已作不起诉)、王某某一起去,在南昌工作的刘某乙还叫上被告人熊某甲(已起诉)、熊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回安远县撑场面。同年8月1日,刘某乙、凌某某、熊某甲、熊某乙从南昌回到安远县版石镇并入住凯旋门商务宾馆。
2020年8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带谢某某购买了8根铁制水管、从谢某某家取出2把柴刀,并用一个钓鱼包将工具装好。刘某甲找到两辆出租车后,叫上刘某乙、谢某某、凌某某、陈某乙、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王某某一起坐车到安远县**镇维也纳酒店附近下车,步行到往新龙方向转弯处的一块荒田里。随后,刘某甲用手机联系钟某甲催促其过来,并分发了工具给每个人。当时钟某甲与同学杜政在深蓝网咖上网,在答应刘某甲赴约后叫上了同学杜某某、魏某甲、曾某某、魏某乙一同前往,郭某某、欧阳某某也跟着去看。7人到达现场后,刘某甲让钟某甲道歉,钟某甲不肯并打电话其堂哥钟某乙。刘某甲便上前打了钟某甲一巴掌,钟某甲还手打刘某甲一拳,刘某甲从田坎上摔下、左手骨折,刘某乙用刀殴打钟某甲,谢某某、凌某某、陈某乙、熊某甲用铁制水管殴打钟某甲,杜某甲等6人便四散逃跑,陈某丙、陈某甲、王某某在一旁未动手。打架不到一分钟,双方便分开,刘某甲等人收起工具离开,并坐上原来的出租车走,钟某乙及其朋友孙某某赶来看到钟某甲受伤后将钟某甲送医院治疗,陈某丙、陈某乙去了欣山镇找人,其余8人返回了版石镇,刘某甲、凌某某次日将打架工具扔到河里。
2020年8月3日,钟某甲前往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0日,陈某甲等人主动到欣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请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显著轻微、不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陈某甲手机依法予以返还。
被害人钟某甲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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