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8********,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拟到石柱县万安街道康德中央大街哆咪KTV与杜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唱歌。期间,马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工人俱乐部眼镜烧烤店附近的马路上发生口角,向某某用刀背殴打马某某,被余某某等人劝开。马某某被殴打后,从余某某手中借白色奥迪车离开,并将被殴打的事情告知在哆咪KTV唱歌的阎某某(另案处理)。阎某某又将此事告知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与马某某在永辉超市出入口外公路旁汇合。随后,马某某联系陈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去石柱县南宾街道街道龙嘴路至芭蕉滩路段附近取刀具。返回县城后,马某某、陈某某分别驾车,在石柱第一初级中学校门口接上雷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桥头场转盘处停车,商量打架事宜。
恰逢向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石柱县桥头场往下路街道方向行驶,马某某与陈某某遂分别开车对向某某进行追撵。陈某某追至石柱县幺店子三岔路口时未跟上,后掉头与周某甲、阎某某等人汇合,马某某继续开车对向某某进行追撵至银子洞附近。陈某某等人与周某甲、阎某某汇合后,告知阎某某等人追撵向某某事宜,后开车去寰宇世家小区吃宵夜。马某某驾车前往陈某某等人吃宵夜处,喊陈某某开车与其一路前往康德中央大街,陈某某驾车搭载王某某等人跟随马某某前往。到达石柱县康德永辉超市入口处后,阎某某、周某甲与马某某等人汇合。
向某某被马某某等人追撵后,将此事告知冉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街上寻找马某某。向某某为打架准备了刀具。得知马某某等人在康德永辉超市聚集的消息后,向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丙等人赶至康德,向某某、吴某某持刀,冉某某、刘某某、周某丙持钢管冲向马某某一方,阎某某、周某甲、雷某某见状从马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车上取出刀具,与向某某、吴某某等人对砍。后阎某某、周某甲、雷某某逃跑,冉某某、刘某某、周某丙等人持钢管追撵。陈某某见对方持刀,遂驾车准备与王某某等人一起离开,在离开时与停在其后方的车辆相撞,随后陈某某、王某某等离开现场。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关系人马某某、阎某某、周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未具体参与斗殴,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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