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金天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伙同冯某某(已判决),伪造《借款确认书》《出库单》,并据此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致使法院立案、开庭审理并进行司法鉴定。陈某某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做虚假陈述,妨害司法秩序。
经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库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以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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