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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巷组**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和11月3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经营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由董某甲、董某乙(均已判刑)实际控制的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在本区**镇**苑**号虚开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42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手机照片证实,董某甲、董某乙系专门从事虚开发票的人员,其二人通过控制*乙公司、*丙公司在本区**镇**苑**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销售,其中包括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购买的涉案5份价税合计4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董某甲、董某乙均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处罚。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乙公司、*丙公司开具给*甲公司价税合计42万元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公司财务余某某用于抵扣税款。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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