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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546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2********,汉族,专科文化,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公司虚开给宁波市**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 850 240元。**公司现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4 009.60元,并缴清罚款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经营**公司期间,让**公司向宁波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虚开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185万余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后,**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缴清罚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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