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系和**(上海)**有限责任公司首席产品开发官。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路**号,现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7年入职和***(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担任首席产品开发官,享受公司给予的租房补贴福利。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领取租房补贴,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出票方为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金额81.3万元。后将其中6份发票,价税合计47.7万元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入账报销取现,余票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领取公司租房补贴的情况。
2.涉案发票原件、复印件、划账记录等证实,和***公司收受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47.7万元,并支付陈某某租房补贴款。从陈某某处查获的尚未报销的4份发票,价税合计33.6万元。
3.相关文件聘书、论文资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担任中国临床肿瘤学会临床研究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其负责的多项研究在进行中。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