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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7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阳县**公司财务科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时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王某乙(另案处理)与任**财务科主任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处置**公司盈余资金过程中,为了提留公司预留资金以及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目的,在与杭州某甲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丙有限公司、杭州某丁有限公司、上海某戊有限公司、杭州某己有限公司等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述公司购买67份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345656.86元,税额总计190369.64元,价税共计人民币653602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信息、虚开发票的账目资料、平阳县**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抚顺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微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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