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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发票)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徐某某(另案处理)为经营杭州萧山**酒店(后更名为杭州**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处以不含发票的价格购买了人民币200000余元的床垫、软包等物品。

2017年年底,徐某某因经营酒店成本发票不足,找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要求陈某甲补开当时未开具的发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拒绝,但为徐某某介绍了专门出售发票的人员(另案处理),并提供联系方式。

后徐某某与该出售发票人员协商,在无实际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共计人民币11700元的方式,购得由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6856元。上述发票已抵入杭州萧山**酒店相应月份成本列支。

2020年6月,徐某某就上述涉案虚开发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3484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资料、税务部门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吕某某、钱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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