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75********,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茜,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初,*甲公司**部部长田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发放的劳务费和领取的工程提成需由分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和发票,才能领取相应费用。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负责的**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施工队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和开具发票的资质,为了能从*甲公司领取上述费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指使**分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寻找劳务公司,意图在不实际提供劳务业务的前提下,让该劳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开具发票。张某某(另案处理)随后向李某某求助,李某某将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介绍给张某某。经刘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为满足*甲公司的要求,刘某某同意用*乙公司的名义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在不提供实际劳务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并虚开发票。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刘某某多次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张某某等人提供虚假劳务合同、虚开发票。在此期间,刘某某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处收取票面金额5.5%至7.5%不等的费用。田某某在明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张某某等人使用虚假劳务合同和虚开的发票的前提下,仍审核通过这些材料,并将劳务费用和工程提成发放给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张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刘某某以*乙公司名义向*甲公司共计虚开发票价税合计9323389.4元,其中天津市普通发票金额1795422.4元,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527967元。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担任*甲公司**分公司经理期间,负责承揽全市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并拥有对相关工程选择分包商的职权,其通过自己的职权为胥某某获得了工程项目。2016年5月24日收受胥某某钱款5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无偷逃、抵扣税款的故意,亦无客观证据证实造成国家税款较大损失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胥某某的钱款往来基于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其利用职权为胥某某谋取工程利益而收受其钱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陈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