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小区,佛山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佛山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购货合同、资金回流等手段,支付票面价值6%的费用,通过麦某某(未到案)让岳阳恒**有限公司为固**公司虚开税率17%的品名为石油道路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1400030元,税额203426.16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20342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虚开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向公安机关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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