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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太军)(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5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湘潭**机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为目的,指使公司业务员到外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公司业务员10个点的费用,后该公司业务员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从沈阳**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490217.14元,税额共计83336.86元。之后,陈某某将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83336.8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积极退赃8333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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