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70********,汉族,江苏靖江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靖江市**镇**街**号,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甲公司开得出票单位为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6500元,税额计人民币50346.15元,后抵扣了税款。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甲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甲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记账凭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证结果清单、警方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警方调取的*乙公司账户明细电子数据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3.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甲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案发后*甲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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