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金某某等人的介绍,以**公司名义从**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85585.45元,并已至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8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28558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记账凭证及发票、虚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虚开税额人民币285585.45元,并退缴全部赃款。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缴的款项由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