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路**号,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袁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天津**有限公司**,以虚增公司进项、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介绍,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让“天津**钢铁有限公司”为“天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57815元,税款数额108835.5元,价税合计766650.5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为掩盖违法犯罪事实,涉案公司之间进行虚假资金支付并形成回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补缴以上税款。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电子数据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天津**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袁某某无前科;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28日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双方公司制定虚假的购销合同、进行了虚假的资金支付并形成回流;天津**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因此次虚开抵扣的税款116453.99元。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证实:天津**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让天津**钢铁有限公司为天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并已抵扣税款,袁某某从中未获利。
4.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找其虚开发票的男子;李某甲就是其给陈某某联系的开票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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