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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淄博市周村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协助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齐河县**纺织有限公司和齐河县**纺织有限公司向济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有齐河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济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共计350700元,税额合计共计50956.41元;齐河县**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0日先后向济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共计935424元,税额合计共计135916.32元。济南**服装有限公司在进行2016年4-8月份纳税申报时已将上述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予以抵扣。案发后,上述税款已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走账的经过;3.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认证抵扣联等书证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且已被抵扣;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上述税款已经补缴;5.到案经过证实因陈某某身体原因民警于2020年9月10日到家中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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