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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1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北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购买7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公司抵扣税款,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7275582.98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236849.0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512432.0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情况发票复印件、税务抵扣情况回复、税收电子缴款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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