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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沁阳市**镇**村。因盗窃,于2008年被北京巿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为了少缴税款,在与江西省新余市**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人介绍,由江西省新余市**化工有限公司向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份,合计金额683760.67元,税额116239.33元,价税合计8000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取得涉案发票后于2015年12月份抵扣税款,后沁阳市国税局于2017年发现该公司增值税申报情况比对异常,并于2017年7月份口头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在的**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月完成了进项税转出。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立案前主动缴纳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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