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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四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75********,汉族,高中文化,余姚市**经营部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范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以支付票面金额8.5-9%的开票费的方式,为自己经营的“余姚市**经营部”虚开得由“杭州斯琪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2 65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7 736.34元,上述7份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余姚市**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2 65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     97 736.34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明涉案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余姚市**经营部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

(3)余姚市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杭州斯琪钢铁有限公司提货单、余姚市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交易记录及扣除开票费后收到回款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后于2019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

(5)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补缴抵扣税款的事实。

(7)涉案人口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曾让其虚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范某某的帮助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过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7 736.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均已补缴相应抵扣税款。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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