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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8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温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月**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事务。

2016年1月份至10月份,温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形式取得由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6409.02元,后均已成功申报。

案发后,温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完税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云端协查请示等;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温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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