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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55********,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镇**村**街**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0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双兵,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江苏**公司、孙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7日,江苏**公司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孙某某向祁某某(已判刑)购买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33397.5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5621.87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江苏**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江苏**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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