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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6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鑫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经营上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与他人进行了经营业务,由于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遂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在与开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形式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均另处)为**公司虚开2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41,250元,其中税额398,301.3元,**公司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将涉案税款人民币398,301.3元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销售协议、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丙等四家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抵扣的事实。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的转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实陈某某已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4.**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公司二十多名员工提供的请求从轻处理公司经营负责人陈某某的材料、**公司在疫情期间向上海慈善基金会捐赠防疫物资的材料,证实陈某某经营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社会贡献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

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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