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江西省奉新县人,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0061966********,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奉新县**镇**街**号,现住宜春市奉新县**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11月13日至11月28日、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8月,朱某某和赵某某(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得知分宜县有税收优惠政策,萌生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念头,之后其二人在分宜县**镇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西**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由赵某某担任负责人,由被起诉人介绍购买进项发票和联系开具销项发票,并以此获利。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无货物物流、无正常购销资金流的情况下:
1.2015年10月26日,接受来自新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635348.3元,税额1638009.2元,价税合计11273357.5元,上述发票于2015年12月认证,抵扣税额1638009.2元;
2.2015年11月30日,接受来自湖北****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4005862.25元,税额4080996.57 元,价税合计28086858.82元,上述发票于2015年12月认证,抵扣税额4080996.57元;
3.2016年1-5月,接受来自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的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046008.85元,税额1197821.15元,价税合计8243830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1月认证,抵扣税额1197821.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查清被不起诉人是否介绍购买进项发票和联系开具销项发票、与江西**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是否具有真实业务、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事实,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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