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509号
被不起诉单位四川**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13000********,单位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 ,1983年**月**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系四川**药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6日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6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四川**药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注册成立了四川**药品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四川**药品有限公司通过吴某某(已死亡)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4%-8%)、资金回流过账等方式,接受漳州**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开票金额合计5140393.88元,税额合计873866.82元,价税合计6014260.7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第一稽查局认定,以上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7年9月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66620.68元、2019年3月到税务机关缴纳罚款436933.41。
本院认为,四川**药品有限公司、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四川**药品有限公司成立主要目的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四川**药品有限公司和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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