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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天长市********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莉,系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6月11日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及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从天长市**铂铑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746990元,税额累计253836.14元;其中虚开的2份是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虚开,价税合计437320元,税额63542.22元,被**公司及陈某某用于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63542.22元。案发后,**公司已补缴税款。

2018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天长市公安局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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