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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0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相对不诉)负责人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公司和广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开票单位为广东**贸易有限公司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298068.27元,并向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案发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登记信息、抓获经过、基本信息;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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