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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单位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202810********,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74********,汉族,大专文化,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黄石市下陆区**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被不起诉单位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湖北**有限公司老板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7.5%开票费的方式,让湖北**有限公司向大冶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995753.50元,税额144682.13元。后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4682.13元。

案发后,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44682.13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退出的全部非法所得144682.13元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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