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8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际控制的“潜山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河南省“济源市**甲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张,税额达653890.50元,价税合计4500306.00元。“潜山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将税款653890.50元在国税部门进行抵扣。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际控制的“潜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河南省“济源市**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税额达363255.95元,价税合计2500056.00元。“潜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将税款363255.95元在国税部门进行抵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将“潜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363255.95元补缴到国税部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潜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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