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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古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唐山市高新区**道**小区**楼**单元**号,现住唐山市高新区**道**小区**楼**单元**号,职业:个体工商业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08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经营唐山市古冶区**耐火材料厂期间,为获取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以支付票面额13%开票费的方式,从河南郑州**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共计总金额1282051.32元,总税额217948.68元,价税合计1500000元,该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5日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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