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江北新日兴花岗岩厂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严某某(另案处理)实际负责宁海县兴海南路道路提升工程的施工。因兴海南路道路提升工程的石材提供方葛某某等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工程发包方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工程款结算必须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严某某于2019年1月无货虚开1张价税合计1 938 945元(税额56 474.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得以赚取开票费24 001元。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退缴税务部门罚没款18725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
2、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夏某某诚等的证言;
3、严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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