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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路**村**号楼,现住河南省尉氏县**镇**街**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7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5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房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房县成立房县*****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河南省尉氏县**镇遇见张某甲,二人商定由陈某某帮忙销售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在房县**公司没有实际收购活动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中联系介绍、提供开票信息,张某甲等人向******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118856635.74元,税额2015628.26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已认证80份,金额7967567.46元,税额1354486.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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