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辽阳市白塔区地方志办公室**,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高素玉(已起诉)为实现顺利办理农机补贴的目的,伙同其女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二手桑塔纳轿车,送给时任辽阳县农机局**付某某(另案处理)。
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另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辽阳**农机有限公司**高某某(已起诉)指使其女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借用他人农村身份证,利用国家的农机专项补贴政策,对辽阳**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虚假销售,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陈某某利用朋友关系借用了张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的身份证,通过金玉农机公司进行虚假销售水稻插秧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8700.00元。
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陈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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