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蔡华,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卜祥波,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筹集资金,分别向曹某某、罗某某向社会公众,以借款的形式吸纳资金。2012年至2014年间,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经曹某某介绍,以2%的月息向黄某某、陈某丙吸纳资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45万元(含本金30万元)。2016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罗某某介绍,以2%的月息向陈某丁、温某某及徐某某吸纳资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已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35.4万元(含本金20万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现有证据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未达数额巨大之标准,且系出于经营实业资金周转而吸收资金,基本能清退所吸收资金,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酌定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退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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